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按照《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陕西省地震局对《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并经2019年第10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陕震发〔2011〕105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地震局

 2019年10月21日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62-27〔2019〕2号)


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结合陕西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 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全省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陕西省内实施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相当。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

(四)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发生不同情况相同处罚,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处罚的随意处罚现象。

(五)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罚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罚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优先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首先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四类。

第八条针对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不予处罚,是指在违法行为轻微,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情况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减轻处罚,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况时,但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故意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在抗震救灾期间实施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利。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三条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和主观因素等,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建议,交本部门负责人会同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由本单位执法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查决定。从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决定说明等必要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并妥善收集、保管执法证据。

行政处罚案件完结后,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该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执法案卷,统一编号归档。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陕西省和中国地震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完善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公示,规范执法过程文字、音像记录和档案归档,强化执法信息报送和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部门和个人年度考核范围。凡是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具体案件承办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十六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原则上应当执行《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如因地区差异等原因,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实需要制定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应报省地震局政策法规处备案。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选择执行省或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陕西省地震局负责组织对市级、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1日起施行。

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执法内容

执法依据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

行政处罚标准

一、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遗址保护类(共4项)

1.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9号令)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四)地震监测标志。(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陕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未对地震观测活动造成直接影响,责令期限内已恢复原状或者采取了其他补救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给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虽未造成直接影响,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无法正常运转,监测数据不准确,经修复,监测设施可以正常运转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损毁,监测数据中断,监测设施功能丧失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干扰或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活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9号令)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陕西省地震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经过教育,能够及时改正、没有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采取措施尚能补救的。或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拒不停止违法侵害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轻微

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局部破坏,能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不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危害,影响部分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且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或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局部不可修复性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危害,影响部分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局部不可修复性破坏的,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不可修复性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措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09号令)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防震减灾法》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责令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严重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部分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破坏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逾期不改正,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抗震设防管理类(共3项)

1.建设单位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备案的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

在建设工程设计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但接责令改正通知后,能及时改正并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违法行为

在建设工程设计后,建设工程开工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接责令改正通知后,仍不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开工后,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接责令改正通知后,继续开工建设,仍不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开工后,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接责令改正通知后,继续开工建设,仍不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使建设工程竣工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轻微

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建设工程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不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第7号令)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接到整改通知书立即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主体施工已开始,接到整改通知书没有改正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经过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违法行为,主体施工已完成,接到整改通知书没有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类(共2项)

1.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第十七条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一般

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其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

2.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一般

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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