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减灾法》修订基本情况(三)

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完善的法律制度

(一)完善了防震减灾管理体制

法律对防震减灾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第五条),突显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地位。法律明确了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职能,并且明确了地震部门承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日常工作的职能(第六条)。

(二)完善了防震减灾的社会参与制度

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基础上,新规定了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新规定了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第八条);新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地震预测意见的处理措施(第二十六条);新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观测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处理措施(第二十七条);新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第四十六条);此外,对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中的社会参与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三)完善了防震减灾的经费保障机制

法律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新规定了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新规定了国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第十一条);新规定了国家对乡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给予必要支持(第四十条)等等,在总体要求和各个环节工作中对防震减灾的经费保障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了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制度

将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作为推进防震减灾工作的一条原则,写入法律总则(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的措施,明确了各级地震工作部门对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的指导、协助、督促职能(第四十四条)。

(五)完善了依靠科技推进防震减灾工作的制度

对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技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进行了规定(第十一条);将防震减灾技术纳入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第十四条);对依靠科技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对国家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三条);对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援新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三条);对通过开展震后建设工程破坏机理调查评估、完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采取抗震设防措施进行了规定(第六十五条);对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依据新的基础资料和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复核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了规定(第六十六条)。

(六)完善了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与实施的制度

修订后的法律将原法对防震减灾规划规定的一条扩展为一章,对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权限、程序、坚持的原则、包含的内容、规划的发布、规划的实施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七)完善了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制度

建立了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制度,建立了地震监测设施受到破坏后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的职责(第二十三条);将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程序,强化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源头把关、保护地震观测环境的职责(第二十四条)。

(八)完善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度

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时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强化内容进行了规定(第十四条);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年度工作意见、强化工作措施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三十条);对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建工程抗震加固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九条);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抗震救灾资金、物资贮备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二条);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进行了规定(第五十四条)。

(九)完善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制度

在原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新增了以下规定:明确规定国家和省两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地震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第三十四条);明确了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提高抗震设防要求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各相关主体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各环节工作中的责任(第三十八条);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和地震部门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第七十六条)。

(十)完善了地震灾害保险制度

对国家发展有财政支持的地震灾害保障事业进行了政策性规定。(第四十五条)

(十一)完善了地震分级响应机制

建立了四级地震响应机制,与国家相关法律及预案相对接;对各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应急预案的启动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救援力量的统一部署以及外国救援力量的调配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十二)完善了震情、灾情上报和发布制度

规定了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上报的要求,完善了信息发布的要求。(第五十二条)

(十三)完善了震后紧急措施制度

对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进行了规范,包括人员抢救、伤员救治、基础设施抢修、灾民安置、次生灾害防范、社会治安维护等方面。(第五十条)

(十四)完善了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制度

强化了政府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的职责,同时明确了地震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承担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具体工作的职责。(第五十八条)

(十五)完善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制度

强化了政府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职能(第六十四条);建立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制度(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范了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第六十九条);明确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的要求、遵循的原则、善后处置、强化服务等方面的内容(第七十条至七十四条)。

(十六)完善了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一方面,对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另一方面,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增加了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一条)


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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