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减灾法》修订基本情况(二)

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新建的法律制度

(一)建立了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标准的制度

新规定了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第十条);新规定了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标准(第二十条);新规定了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第三十六条)。

(二)建立了采取一系列新措施提升地震监测能力的制度

新规定了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的职责(第十八条);新规定了国家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的要求(第十七条);新规定了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要求(第十九条);新规定了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和火山活动监测预测的要求(第二十二条);新规定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的要求(第三十条);新规定了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建设(第三十一条)。

(三)建立了地震监测台网运行、信息共享和社会服务制度

规范了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要求(第二十一条);建立了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和信息汇交制度(第二十五条);建立了余震监测、地震监测资料和信息管理的制度(第三十二条)。

(四)建立了震情会商制度

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或者地震预报意见以及对地震预测意见的评审、为政府提出对策建议等,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建立了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制度

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来华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应当遵循的审批程序、采取的工作方式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三条)

(六)建立了地震小区划制度

对国家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以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地震小区划图,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七条)

(七)建立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管理制度

对政府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组织开展的各项工作措施,国家予以必要支持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四十条)

(八)建立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制度

对城乡规划应当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四十一条)

(九)建立了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立与管理制度

对国家、省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进行了规定,对救援队伍的装备配备进行了规定(第五十四条),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行动的条件保障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进行了规定(第五十六条)。

(十)建立了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制度

对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的方式、选址、用地、次生灾害防范、治安以及生产恢复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三条)

(十一)建立了政府、政府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机制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检查职责进行了规定;对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专门监督进行了规定;对防震减灾的社会监督进行了规定。(第七十五条至八十一条)


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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